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蔡文達
被 告 王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乃故舊至交,原告遂允被告借款之來電所請,於民國108 年9月26日,就斯時尚在法務部○○○○○○○○○○○○○○)服刑之被 告,寄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供花用,然而被告 出監迄今概未返還。
㈡被告曾於111年2月27日,籌組成立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在 內,總計20會份,會期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 ,每月會款10,000元,每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麻 將館內」投標、開標;時至111年6月,被告邀約原告參加其 中「半會」,原告乃於同年7月10日、8月10日,依序給付被 告會款各3,500元、8,500元,嗣被告又再邀約原告參加其中 「1會」,原告乃又於同年9月10日,給付被告會款共20,000 元。然而原告給付會款32,000元以後(計算式:3,500元+8, 500元+20,000元=32,000元),復陷經濟困窘而難跟會,兩 造遂合意由被告分期返還原告已付會款共32,000元;詎被告 嗣後僅於同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112年1月10 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依序給付原告6,000元、 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金 額共12,000元),此後即無任何付款紀錄,迄今尚欠原告餘 款20,000元未償。
㈢綜上,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以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21,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0元=21,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僅止參加「半會」,兩造亦 未就「退款與否」達成合意。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因被告借款之來電所請,就斯時尚在基隆監獄 服刑之被告寄入現金1,000元等情,雖據提出基隆監獄受刑 人保管款收款收據1紙(本院卷第23頁)為證。然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而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必須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 「原告就被告寄款1,000元」之事實固無可疑,惟「金錢交 付」之原因,本非可囿於「借貸」乙端,即其或因清償而交 付,或因贈與而交付,或因投資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 其間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所涉及之法律 關係亦有歧異,是單憑「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原難直接憑 以推敲「其背後原因必係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此參原 告於本件亦曾一併主張「其因參加互助會而就被告交付會款 」等情,益足互為印證。因原告不能舉證其寄交1,000元之 法律原因,是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自欠根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籌組成立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在內,總計2 0會份,會期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每月會 款10,000元,每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麻將館內』投 標、開標」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1紙(本院卷第21 頁;下稱系爭互助會單)為證;且原告亦曾因本件「跟會」 糾紛,就被告提起詐欺犯罪之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案件受 理(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下稱系爭刑案事件),因被 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期間,坦承其籌組成立系爭互助會 以及原告中途加入半會並已繳納會款2、3期等前提(參看本 院卷第69頁所附警詢筆錄影本),是系爭互助會單雖「無」 原告姓名、住址或電話號碼之登載(按:合會契約原則上乃 「要式契約」,參看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規定),然依民 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本件仍應「視為」原告與被告( 會首)及其他會員「已成立」合會契約。按「稱合會者,謂
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 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 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 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8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會款32,000元以後,復陷 經濟困窘而難為繼(參看前揭㈡原告主張),就令其情屬實 ,原告亦須徵得「被告(會首)與其他會員之全體同意」, 方能主張「退會」並請求「還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原 告與會首)合意」云云,尚與「會員全體同意」之法律規定 不符,而難發生「退會」之法律效果,況細繹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之警詢供述,被告不僅否認「原告曾就其表示無力跟 會而央其退款」乙情,尤指其係憫於原告無業,遂經常給予 原告「數額不等之零用金」以供花用(參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1頁所附警詢筆錄影本),是自客觀以言,本件不僅不存 在「原告所稱『兩造合意』允為退會」之前提,即令原告所稱 「被告於111年10月迄112年4月所提出之小額給付」,亦與 「互助會款之退還」乙事渺無相關!從而,原告在「其已與 被告(會首)及其他會員成立合會契約」之前提下,未得「 會首及互助會員之全體同意」,旋東拉西扯,攀附被告就其 所提出之小額資助,謬指兩造合意而可請求返還會款云云, 俱屬荒謬而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 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雖稱蔡鳳英曾見聞「兩造合意以及 被告陸續還款」等情,從而具狀聲明人證蔡鳳英云云(參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 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 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 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原告在「其已與被告(會首)及其他會員成 立合會契約」之前提下,必須徵得「被告(會首)與其他會 員之全體同意」,其後方有退會與還款之問題(參看前揭㈡ 所述),是就令蔡鳳英見聞「兩造合意以及被告陸續還款」
,原告亦難執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退款,故本件當無贅 予通知蔡鳳英到庭調查之必要,爰特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