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被 告 朱精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 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855元(本金15,3 99元+利息3,456元),及其中6,414元(本金共5,133元+利 息共1,281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其中6,285元(本金 共5,133元+利息共1,152元)自111年4月1日起、其中6,156 元(本金共5,133元+利息共1,023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
);嗣則因本院曉諭闡明,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5,399元,及其中 5,133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5,133元自111年4月1日起、 其中5,133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被告乃三普夢想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0○00號8樓之9」房屋(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 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約所訂費率(即每坪100元 按權狀坪數計算),以每3個月為1期,按時向原告繳納社區 管理費,若有遲延繳交者,尚應加給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因被告積欠110年10月迄111年6月(共3期即9個 月)之管理費15,399元(計算式:每坪100元×17.11坪×9個 月=15,399元),是依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 律關係,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15,399元與其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9元,及其中5,13 3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5,133元自111年4月1日起、其中 5,133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曾於112年9月18日就被告送達「萬里郵局存證號碼0001 01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就被告催繳「…110 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管理費…共5期合計17,100元」 ,故依系爭催告函所載欠款數額與期數推算,被告每期(即 每3個月)僅止應繳管理費3,420元(計算式:17,100元÷5期 =3,420元),是原告起訴主張每期應繳5,133元(計算式: 每坪100元×17.11坪×3個月=5,133元),顯然反於系爭催告 函而非事實,況被告事後已於112年9月26日,就原告匯款10 ,266元,復曾主動告知原告日後之帳寄地址,此情亦可佐證 被告有繳款意願並已主動結清欠款。基上,爰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三類、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三普夢想家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本院卷第17頁至 第30頁、第75頁至第101頁)、欠費計算書(本院卷第31頁 )、公告(本院卷第33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本院卷第3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建 物登記資料確認屬實(參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至被 告雖提出系爭催告函(本院卷第119頁),抗辯其每期(即 每3個月)僅止應繳3,420元云云,惟細繹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0○00號8樓之9」房屋(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 000○號建物)之登記資料,被告持有建物面積(含單獨區分 所有以及共有之部分),合計56.562平方公尺(計算式:區 分所有之主建物35.38㎡+區分所有之附屬建物即陽台3.64㎡+ 共有部分1460.39㎡×86/10000+共有部分2076.38㎡×24/10000= 56.562㎡),經以坪數換算,被告持有建物折合17.11坪(參 看本院卷第131頁),因系爭規約第19條第2、5款明訂:「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 之……(依據99年8月7日之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自99年10月1日起管理費調降為『每坪100元』)……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三個月一期之管理費最後繳納期限 為第三個月最後一日),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 …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故被 告每期(每3個月)應繳管理費共5,133元(計算式:每坪10 0元×17.11坪×3個月=5,133元),此觀被告所執「111年7-9 月繳費單(收據)」、「111年10-12月繳費單(收據)」、 「112年4-6月繳費單(收據)」(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亦係就各期(即每3個月)繳款金額載為「5,133元」, 即足互為印證;至於系爭催告函所載「催繳金額(即5期17, 100元,相當於每3個月應繳3,420元)」,固與系爭規約所 定費率難相稽合,惟原告本即不能「反於系爭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恣意寬免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或決議之 繳款義務,故系爭催告函所載「催繳金額」縱有疏誤,被告 亦不能恃此強邀原告准其減免,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期(每 3個月)應繳5,133元」乙節,自與系爭規定與建物登記坪數 相合而有所本。再者,被告固又偏執「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單;本院卷第123頁),抗辯其已 於112年9月26日,就原告匯款10,266元;惟觀諸系爭匯款單 「附言」明載「繳納112年1、2、3、7、8、9六個月管理費 」等語,客觀上已明確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匯款10,2 66元,係為用以結清『112年1-3月』、『112年7-9月』共2期管 理費」,是其不僅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欠費期間(110
年10月迄111年6月)」兩不相妨,即令以此匯款數額與期數 推算,亦可再次印證被告每期(即每3個月)應繳管理費乃5 ,133元無疑(計算式:10,266元÷2期=5,133元)。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有關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既不能舉證其已清償「110年10月迄111年6月管理 費共15,399元」,則其一味東拉西扯推稱並未欠款云云,本 院當亦無從憑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迄111年6月 之管理費共15,399元(計算式:每坪100元×17.11坪×9個月= 15,399元)」,及其中5,133元(110年10月迄12月管理費) 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5,133元(111年1月迄3月管理費) 自111年4月1日起、其中5,133元(111年4月迄6月管理費) 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