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1368號
KLDV,113,基小,136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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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周沅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吳佳曉,是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違約金 並無迄日,惟違約金之支付係以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為其要件 ,是若債務人已為清償,債權人即無從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 金。從而,本件原告得為請求之違約金應自債務不履行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請求清償日後之違約金,應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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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