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楊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96 公里處北側向外側車道之際,本應謹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心使用手機而追撞前方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0,174元以回復原狀。其後,被告與原告 委請估價之維修廠商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下 稱八堵服務廠)進行協議,雙方洽談後同意以1萬9,000元進 行維修,被告亦應允給付。詎被告嗣後拒絕履行其承諾,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00元, 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已允諾 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事故現場暨車損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88-100頁) 、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7頁)、八堵服務廠「 林廠長」通知原告有關該廠與被告洽談本件以1萬9,000元為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件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系 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下稱交通卷,含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 事車輛與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61頁),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到場處理之警 員前自承「當時疲憊、精神有點不濟,我看到我的前車踩煞 車,我也跟著踩煞車,但仍來不及,結果我就撞上前車」等 語,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準此,觀諸本件交通卷之記載,雖無原告指稱被告 係因分心使用手機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證,然可見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事發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兩車發生碰撞,核有違反前 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甚明。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既有前揭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 與A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允諾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 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13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雖主 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6日起算, 惟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處所稱「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 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受有金錢 被侵奪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憑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9,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 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 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不 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較為允洽。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 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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