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1293號
KLDV,113,基小,129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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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許絜瑜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6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 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 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惟為圖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 款、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報酬,仍與從未謀面自稱「ROU 」、「慈愛」及「彥宏」之網友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0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ROU」 、「慈愛」及「彥宏」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投資詐騙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被告復即依「彥宏」指示,將上開5萬元購買 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所指示綁定在系爭帳戶之 約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75、506、56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系 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之匯款資料、對 話紀錄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75、506、56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5 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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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