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朱秀娟
被 告 葉 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至21日間之前某日之不詳 時間,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菁英門市」,以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6月初以「List Xuan」之暱稱,在臉書加原告 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2日10時36分許、10時3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計算式:5萬 元+5萬元=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 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然刑法上幫助詐欺之成立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有別,被告縱為中度智能障礙,仍有一定之判斷能力,應能
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 之可能而未注意,若僅因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即不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對詐騙被害人甚為不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List Xuan 」之暱稱,在臉書加原告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2 日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 告年僅23歲且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相較於一般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或對於一般事理之 理解及判斷較為不足,且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為其每月領 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款之帳戶,應無甘冒日常使用帳 戶遭警示凍結之風險,難以排除被告係遭他人利用,騙取帳 戶資料之可能性,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以不起訴,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之拘束;況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 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 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 疑之程度,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 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
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查,被 告雖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辯稱其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其家庭經濟 不佳,欲匯款予被告補助生活費用,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云云,惟查,遍觀前揭刑事案卷,均無對話紀錄或 其他足堪據以證明被告前揭辯詞之證據;又現今國內詐欺事 件頻傳,而詐欺犯罪之所以猖獗氾濫且難以破獲,其主因在 於詐欺集團事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 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 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 去向,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導,已廣為 一般民眾週知,而被告經判定中度智能障礙乙情,雖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然被告既未於本件說 明其有何相較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或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 及判斷較為不足之情形,且觀諸被告於警詢筆錄陳述及偵查 訊問時就交付帳戶之過程等細節,又皆能完整應答,堪認其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 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況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 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 用之認知。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素未 謀面,僅因詐欺集團成員稱「被告家庭經濟清寒要資助被告 」,即輕率將系爭帳戶交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致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嗣利用系爭帳戶詐欺原告前揭款項,堪認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應有過失,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 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明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