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林廷陽
被 告 黃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由原 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則應於同年2月5日前全數清償,並將系爭借款匯還原告 名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卻遲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索,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再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被告全 名「黃芸蓁」之LINE個人頁面、臺灣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