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國小字,113年度,3號
KLDV,113,基國小,3,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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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國賠法請求 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 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 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 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 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 必備之要件至明。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亦為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倘未以書面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 具備前述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情形,法院即應以其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前與訴外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 隆醫院)發生糾紛,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 ,因未獲本院通知,遂再次就同一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基



小字第2209號損害賠償事件)以部立基隆醫院為被告提起訴 訟(下稱後案),並同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在案。惟前案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補字第592號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後,原告已撤回前案之訴,而後案卻以原告重複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詐騙原告已繳納 之訴訟費用1,000元,本院應返還該筆訴訟費用,爰依國賠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賠償1,000元本息,惟 未據提出本件業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提出書 面請求並行協議之證明,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 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要件不備,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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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