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郭玉枝
相 對 人 陳丁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9頁)、鑑定費5,000元、45,000 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21頁),合計51,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