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8號
KLDV,113,司聲,38,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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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阿長



上列當事人(及其他二審共同上訴人共90人)與二審被上訴人簡
鳳英、簡世南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5人均被繼承人賴招
治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支出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14,470元、及土地複丈費31,600元,合計146,0 7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二、經查,賴招治(嗣於二審訴訟程序由簡鳳英簡世南、簡鳳 敏、簡鳳子簡世明承受訴訟)前以聲請人等共90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後, 聲請人及其他一審被告共同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全部敗訴, 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嗣告確定等 情,有歷審判決,聲請人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
三、矧兩造間上開訴訟乃分割遺產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聲 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墊支之必要訴訟費用,亦係在滿足全體二 審上訴人之訴訟要件,非單為聲請人一己利益而係為全體上 訴人之利益而支出,二審上訴人依上開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 三項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賠償請求,於分割完畢前,當 屬公同共有債權性質,考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等規定之意旨,關於確定(具公同共有性質)訴訟費 用債權之聲請,當由全部二審上訴人一同聲請,聲請程序之 當事人始能適格。本院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10日 通知聲請人,文到5日內具狀追加全部一審被告即二審上訴 人為本件聲請人,該2通知於113年9月4日、同年月19日分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 未有補正提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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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