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建彥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在假 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必供擔保人即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相當。又原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然 迄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致假扣押執行效力持續存 在,供擔保人既仍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尚難認符合該款 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 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 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號 ),並聲請對吳建彥假扣押執行,其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自行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已准許聲請人收取上開 假扣押程序中扣得之存款,故狀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如上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 本院112司執全字第8號,下簡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扣 押相對人吳建彥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四腳亭 郵局之存款(下簡稱系爭存款)。系爭存款嗣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29號強制執行程序調卷執行,於民國113年9 月5日准聲請人向第三人收取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 年9月5日基院雅113司執實字第19729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在 卷可稽。
四、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聲請人( 即假扣押執行債權人)迄今尚未具狀撤回(本院112司執全 字第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聲請人仍有於系爭假扣 押執行程序中再追加執行之可能,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 ,本件顯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 」之要件;況稽之聲請人提出之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3 26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7日」即對 「吳泓杰」催告行使權利,除催告時點早於上開本院113年9 月5日准聲請人收取之執行命令(即聲請人於調卷執行完畢 前已催告行使權利),且依卷附事證資料形式上並非對「吳
建彥」催告,顯然不符合「訴訟終結(即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後、對「吳建彥」限期行使權利之要件。綜上各節, 本件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