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756號
KLDV,113,司繼,756,202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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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楊詠絜

楊詠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虹秀
楊政穎
聲 請 人 劉星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罔市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 聲請人楊詠絜楊詠甯劉星佑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罔市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 人楊詠絜楊詠甯劉星佑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1順 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 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劉昭谷劉虹秀劉威廷莊明凱劉俊彰,僅劉昭谷劉虹秀劉威廷莊明凱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三子劉俊 彰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 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劉俊彰既未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楊詠絜楊詠甯劉星佑為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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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