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63號
TCDV,106,訴,166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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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林嘉活
被   告 張宇維
      張鎮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張宇維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95.2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47.01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被告張鎮坤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88.23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59.09平方公尺,分割移轉予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號、及同街 58號建物,原坐落於台中市、縣合併前之台中縣○○段○ ○○段00000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同區義渡段865、867-2 等多筆地號,原於民國67年6月間由地主張新發等7名共同 建店住房屋,言明完工後,除建物登記各合建人名下外, 建築基地按位置圖所計算面積辦理土地分割及將所有權移 轉予各合建人。建物完成後,各合建人每年皆多次催促請 求辦理分割及移轉手續,地主皆以地目為田無法分割推託 。91年6月地主張新發因病住院,原告多次前往醫院探視 ,並請求其完成分割及移轉登記,惟不久後張新發病逝醫 院,仍未完成。97年10月17日,張新發之子即被告二人調 解分割,將原告建物坐落土地分割為義渡段865、867-2地 號等筆土地,其中865地號土地,面積95.22平方公尺登記 為被告張宇維所有,未將原告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47.01 平方公尺再分割並移轉予原告;其中867-2地號土地面積 88.23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張鎮坤所有,亦未將原告建 物坐落土地,面積59.09平方公尺再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及合建之習慣,請求被告將原告建物坐落土地分 割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期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合一。 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方面:
辯稱略以:當初並沒有合建約定,也沒有如原告所述之合建 習慣,被告先父張新發從未交代此事;當初是被告先父為節 稅考量,借用原告等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已 。至於原告提出之施工說明書,只是張新發與建商的承攬契 約之一部分,並非伊與原告之合建契約,上面也沒有約定建 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分得建物者一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父張新發有合建約定,並口頭言明 依合建習慣,分得建物之人應與該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 一致,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建物坐落範圍分割並移轉登記予 分得建物之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三)經查,原告未能提出與被告之父張新發間之合建契約存在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習慣存在,又自承當初並 沒有任何的契約明文,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自難認其主 張真正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之父張新發間之合建契約及習 慣請求被告二人分割移轉登記,尚難憑採,應予駁回。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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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