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9333號
KLDV,113,司執,2933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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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3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胡原通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盧東周羅福琦廖一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盧東周羅福琦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廖一生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廖一生已於96年11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債務人廖一生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查,債權人以盧東周羅福琦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
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分別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存款相關資
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分別設於臺中市石岡區、桃園市大溪區,
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債務人盧東周羅福琦部分
之聲請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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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