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262號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曾建基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曾建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財產資料,本於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應先提出
債務人大概可能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事證資料以為釋明(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13號意旨參照)。上開原則,已然確立有年而為執行實務
向來所遵循,且係通案一體適用於所有種類之債務人財產調
查,非僅強加於特定之財產調查範圍。蓋執行法院依職權發
動調查,恆為當事人進行原則之例外,有兼顧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規範意旨之必要。
二、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基準之說明
㈠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有
明文,然法文僅規定為「得」調查,而非一旦債權人提出調
查聲請時,執行法院是否發動職權調查之裁量權即縮減至零
而負有無條件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
㈡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之門檻,考量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
則之規定,亟待債權人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主要目的在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併需考量執行量
能與人力資源日益有限之現實、及防杜金錢債權無限上綱甚
或凌駕人性尊嚴之權利濫用。是執行法院是否發動職權調查
之裁量標準,當以債權人已盡一切方法查調後,依債權人所
掌握之事證資料有「跡證顯示」可合理懷疑債務人大概可能
有人壽保險,始得請求執行法院協助調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
㈢應特別指明者,上開債權人先予釋明之義務,僅要求債權人
提出手上跡證,說明何以債權人合理懷疑債務人大概可能有
投保人壽保險,而使執行法院得獲有薄弱之心證,「非」在
要求債權人詳細指出應執行之標的(包括具體特定之第三人
保險人、保險金種類等),亦「非」要求債權人提出關連之
事證資料,證明債務人現時的確在某特定保險人處有投保人
壽保險。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職權發動調查時未有釋明,與債權人未具體陳報執行標的
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同法第28之1條),二概念間顯然有
別。
三、於法院職權調查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場域,益應遵循上開裁量
原則
依諸過往經驗,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非僅與債務人有關,通常涉及同一保險契約
中,非債務人之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個人資料揭露與保護。此點,與其他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
他項財產資料,顯然不同,初尚難逕自比附援引其他財產項
目查詢之操作模式。而保險契約資料之調查,既然涉及「非
」執行債務人個人資料之必然揭露,衡諸比例原則,於職權
調查手段發動與否之審酌上,益不應單憑債權人一己主觀之
猜(臆)測或推測,在債權人未有提出相關資料用作釋明、
欠缺是否職權調查判斷基礎之情況下,打著債務人可能藏匿
財產於壽險的大旗,即毫無限度浮濫躁進地大量函查。
四、執行實務上常見之釋明方式
觀諸近期執行實務上,債權人提出用以釋明「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料,案例種類繁多,舉例說明
如下:
⑴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刷卡帳單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56、20239、21084、21900、21902、22025、
22035、22441、22474、22564、22568、22574、22575、243
57、25308、25431、26225、26368、29033號等)。
⑵以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為釋明(本
院113司執字第21085、23182號)。
⑶以債務人之貸款申請書或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記載債務人為
保險執業人員作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60、2061
0、26670號)。
⑷以債務人之保險單頁面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97
號)。
⑸以債務人前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放榜名單、或以
債務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字號查詢列印為釋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5903、26035號)。
除上開案例,復有債權人直接提出保險公司寄送予債務人之
信件、前暫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或債權人與債務人
兩造間關於保險投保討論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作為釋明。
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各種釋明,已然足以表徵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堪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而令職權
調查之發動取得正當性基礎。自上開案例事實亦堪認定,債
權人泛言主張伊不具公權力、第三人不接受私人查詢致伊無
從調查釋明云云,尚難逕予免除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五、相關實務見解分析
㈠約末自民國112年起,債權人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民事裁定及其他相關裁判(詳下述)為憑,逕自主張不
待何等釋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要求執行法院依職
權函查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云云。考諸各執行債權人所舉裁判
之意旨,簡要析述如下:
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下簡稱897號
裁定)執:「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
,…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
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為
由,肯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依諸比例原則,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稱;「…能否認再
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
可能?…乃司法事務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
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
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
斷。」等語。
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稱:「司事官於1
09年2月21日、同年3月4日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投保
之業者名稱、地址及投保之文件,未據其補正,固為原裁
定所認定。…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
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茲
疑義。…」等語。
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稱:「如債權人
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
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等語。
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稱:「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雖先後於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4日發函
命抗告人應具體指明保險業者之名稱及地址,並提出相對
人有向該保險業者投保之證明文件…本件抗告人無從基於
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則其未
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等語。
㈡綜上各裁判意旨,897號裁定肯認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非一身專屬性之權利,進而准許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契約,並賦予執行法院於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有裁量權,依比例原則併兼顧各方權益,審慎為之
。惟針對債權人促請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
保資料,債權人是否無須為一定程度之釋明,顯非897號裁
定論述範圍。至上列其餘裁判意旨,固均肯認債權人並無具
體查報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之具體資料,惟遍觀全部裁判用
語文字,咸「未否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促請
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時,本於當事人進行
原則,至少應盡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甚至上⒋所列最高法
院第1091號裁定已進一步明文肯認債權人應先提出事證釋明
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以為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
查之前提。簡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
產資料,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大概可能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
釋明資料,以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作為發動職權調查之
基礎。如債權人僅提出執行名義,未有提出任何釋明資料,
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人壽保險投保)
資料,顯違反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復有悖於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揭示兼顧兩造權益之旨,進而對被保險人、受
益人等非執行債務人之個人資料隱私產生違法之侵害。
六、經查:
⑴本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逕聲請本院執行處依
職權向第三人函查債務人曾建基投保之人壽保險資料,惟未
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釋明何以可合理懷疑債務人大概可能有
投保人壽保險,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基院雅113司執恭字
第22262號函通知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
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債權人僅
再具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96號裁定及稱:
債權人無調查權無法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債務人
財產所得清單記載無任何財產云云。
⑵債權人上開陳(引)述,忽略所舉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
96號裁定係在說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具體指明
保險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債權人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
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本件執行程序上開補正函僅在使債權
人釋明債務人大概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以為職權調查發動之
基礎,非命債權人查報具體第三人保險公司名稱及地址,即
債權人似已混淆「未釋明債務人大概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
與「未具體查報債務人投保之壽險第三人、壽險險種」二者
;再考諸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內容,本係源自課稅之政策性
目的,其上未能顯示之財產種類為數者眾(如動產、抵押債
權等),即不能單以財產資料清單不顯示為由,逕認執行法
院應自行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而金融機構為達風險控管之
目的,本應落實徵信、授信等相關規定,以明債務人責任財
產所在;如為資產管理公司,其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自行先經過相當之評估,而非將上
開徵(授)信與評估之債權人自己責任及風險,全然轉嫁予
執行法院之職權調查作為。
⑶綜上,債權人仍應盡其它一切方法查調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
產所在,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詳上)」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何種財產可供執行,或大概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後,提
出該等跡證於法院,始得進一步請求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以
具體確認。本件債權人迄未能提出何等事證資料使執行法院
獲有薄弱之心證而釋明債務人曾建基「大概可能」有投保人
壽保險,徒以壽險公會不提供債權人查詢泛言債權人已盡調
查義務等為由,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自行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曾建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不能准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非依同法
第28條之1)予以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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