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瑋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
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瑋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於106年4月6日確定。另於緩刑前之105年8月24 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731號判決判處拘役28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雙溪區尪子崙坑1 號之10,是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月2日修 正公佈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 年度 基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業於106年4月 6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05 年8月24日更 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3 1號判決判處拘役28日,於106 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
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 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 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前係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而於緩刑前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 、第1 項之侵占未遂罪,前後二案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社 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其次,後案所犯之侵占未遂罪,經法 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拘役28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 節亦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 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僅因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之侵占未遂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 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 ,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況本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 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 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 ,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 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 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行為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 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 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 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 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 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