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6號
KLDV,113,司他,6,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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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號
被 告 黃志偉
陳姮姿
上列被告與原告MUCHIDIN(中文姓名:木憶林)、YUNTORO(中
文姓名:阿羅)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MUCHIDIN、YUNTORO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MUCHIDIN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000元 本息,原告YUNTOR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400元本息,原告 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 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基勞 簡字第17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MUCHIDIN、YUNTORO各7 6,000元、32,400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應由被告連帶向 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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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