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政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穎謙等9人間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施翔維」之年籍及住居所、被告「木新工程行」負責人之年籍及住居所、被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木新工程行」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施翔維」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暨補正以「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原因事實,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未補正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項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 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倘有欠缺,將無法 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其起訴之程序要件即有不備。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僅記載訴之聲明為:「起訴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判之事 項全然不明,致本院無從續行審理,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其請求之 訴之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全部之訴。 ㈡原告以「木新工程行」、「施翔維」、「聚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表明「施翔維」之正確年 籍、住所,「木新工程行」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負責人姓
名、年籍,亦未表明「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本院因此無從特定渠等之身分及應 受送達地址,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亦與首揭規定不符。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木新工 程行」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施翔維」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被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 司登記事項表,並具狀補正前揭起訴狀記載人別事項之欠缺 ,倘逾期未補正,即按原告未補正之事項,裁定駁回原告對 該部分被告之訴。
㈢觀諸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本件被 告李穎謙持以詐欺原告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乃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者,是「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顯亦為被告李穎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 而非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準此,本件原告以「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賠償原告遭被告李穎謙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所受損害,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有未明,原告 自應一併陳報其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請求「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 告對「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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