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53號
KLDV,113,勞補,53,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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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洪鈺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日誠臻牙醫診所曾梓豪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依法投
保勞建保及提撥勞退金之損失補償(原告書狀係載「薪資6%」,
故推估為1,800元)、油資627元、停車費120元、原告因兩造糾
紛而須另向第三人請假之損失補償10,00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投保勞建保及提撥勞退金
之補償(原告書狀係載『薪資6%』,故推估為1,800元)、油資627
元、停車費120元、原告因兩造糾紛而須另向第三人請假之損失
補償10,000元」,金額初估共12,547元【計算式:1,800元+627
元+120元+10,000元=12,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至於原告請求薪資30,000元,本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此
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數額即為333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總計應為1,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1,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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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