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瑞瑜
沈瑞璟
王林映雪
沈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9,041元。上訴人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撤銷之 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 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 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 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
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 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準此,倘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 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 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 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 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均逕稱各 被上訴人之名)沈瑞璟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55萬6,20 6元本息迄未償還,而其與沈瑞瑜、王林映雪、沈瑞珠協議 將渠等之被繼承人沈葉娘緞(下逕稱沈葉娘緞)所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228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歸由沈瑞瑜繼承,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 情,實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沈瑞 璟等4人就沈葉娘緞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沈瑞瑜塗銷就系爭 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參酌上訴人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所載民國000年0月間系爭不動產樓下之仁六街6號2樓 房地交易價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為每坪6萬2,592 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8,9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層次面積90.79平方公尺、陽台16.7 5平方公尺,合計107.54平方公尺)於上訴人起訴時之總價值 為203萬6,162元(計算式:1萬8,934元×107.54=203萬6,162 元),依被告沈瑞璟應繼分4分之1計算則為50萬9,041元( 計算式:203萬6,162元÷4=50萬9,041元),已較上訴人對沈 瑞璟之債權額本金55萬6,206元為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應以沈瑞璟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據,爰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50萬9,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第 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9,041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應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惟上 訴人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550元(計 算式:6,060元-5,510元=550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