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9號
KLDV,112,訴,22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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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胡意忠
被 告 胡水金
胡水火



胡意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編號129+132部分、面積2943.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32⑴部分、面積2943.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意清取 得;編號131+132⑵部分、面積2943.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胡水火取得;編號132⑶、面積2943.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胡水金取得。
二、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為裁判分割,而系 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 轄。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土地,其餘編號2、3、4部分之土地由被 告等取得,或由原告補償被告後,取得全部土地。嗣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其中編號129+13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132⑴、132⑵+ 131、132⑶各分歸被告3人所有。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胡水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4分之1。除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外,被告等人並無任何 建物坐落其上。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 ,故原告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應屬有據。再查,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共有物分割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係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29+132之土地上,若將該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可避免日後之產權紛爭,也可使土地之 利用極大化。為此,爰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其中編號129+132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132⑴、131+、132⑵、132⑶部分土地各分歸被告3人 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胡水火胡意清部分:
  渠等原均期待分得系爭土地中之132地號土地,但如無法分 割取得該部分土地,經渠等協議由被告胡意清分得如附圖編 號132⑴部分土地,另由被告胡水火分得如附圖編號131+132⑵ 部分土地。
 ㈡被告胡水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 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為4分之1。除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外,被告等人 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 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379122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經本院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30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敘如下: ㈡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共 有人均相同,且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均相同,則原告訴請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合。
 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但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 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 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有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時,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所稱「 耕地」,是其「原物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之拘束,且其「原物分割」後之面積是否過狹,亦與 該土地將來之利用價值、永續發展以及社會經濟利益等事項 攸關,從而,上開因素當為本院考量本件可否「原物分割」 之重要依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1,774.86平方公尺



,於「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前提下,而被告等人應有部 分各為4分之1,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等人分得 之土地0.29公頃,尚合於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規定耕地,並無因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而使分割土地面積 過狹之情事。
 ⑵本件除被告胡水金外,原告與其餘被告均表明同意依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東、西、北側之地界尚 屬平直,僅南側地界略為曲折,呈東西長、南北短之梯形, 其中僅西北側土地面臨道路,除如附圖編號129+132部分土 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被告並無其他建物在系爭土 地上,此為原告與被告胡水火胡意清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屬實。是以,如以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且由 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129+132部分土地、胡水火分得編號131 +132⑵部分土地、胡意清分得編號132⑴部分土地、胡水金分 得編號132⑶部分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使系 爭土地分割後不會形成袋地,對於兩造共有人均屬便利,而 可發揮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
 ⑶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之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個 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自有以金錢 互為補償之必要。而本院就如附圖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後, 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囑託神碟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其提出估價報告。該估價 報告,係考量: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近況、最有效使用估價之情況等,並以比 較法為估價方法。先評估分割後土地總價,再分算共有人間 應相互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估價報告,鑑價 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 告,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交通狀況、使 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 土地以如附圖之分割方法,兩造應為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爰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 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平溪區 南山二段 0000-0000 59.86 原告胡意忠:4分之1 被告胡水火:4分之1 被告胡意清:4分之1 被告胡水金:4分之1 2 新北市 平溪區 南山二段 0000-0000 54.03 同上 3 新北市 平溪區 南山二段 0000-0000 11660.97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胡意忠 胡意清 合計 1 胡水火 25,217元 4,205元 29,422元 2 胡水金 151,422元 25,249元 176,671元 合計 176,639元 29,454元 206,093元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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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