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596號
KLDM,113,附民,596,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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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附民原告 李美芳

附民被告 黃勝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李美芳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黃勝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嗣於113年8月 15日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原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是原告既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後,方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前開刑事訴訟程序 既已非繫屬本院,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另 本判決並無礙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
         

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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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