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法條更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 未遂等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林俊傑」、「馬叔」、「武 小」、「櫻遙」、「我妻善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 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甲○○收 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 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卷 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 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 嚴懲;犯後坦承犯行(此部分業經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 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如上所述),尚未與告 訴人丙○○、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 色為取款車手、參與之程度,被告為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為詐欺集團最終是否得以取得詐騙贓款及製造金流 斷點之關鍵角色;另考量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司 機,家中有父母、二位弟弟、一位妹妹,每月需支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就 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為被告個人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件係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與詐欺集團聯繫,復無證據 足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移審訊問時稱:尚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被告向告訴人丙○○所收取之詐欺贓款25萬元,此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為25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聯巨投資操作契約書1份 3 李晨瑞私章1個、識別證1張 4 計程車程車證明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林俊傑」、「馬叔」、「武小」、「櫻遙」 及「我妻善逸」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雅慧」、「聯巨」聯 絡丙○○,向丙○○佯稱:可上聯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1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裕民街某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予乙○○,乙○○取款完成後,再將該詐得之贓款轉交 予負責收水Telegram暱稱「林俊傑」之上游成員,而共同詐 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實際流向。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依琳」聯絡甲○○,向甲○○佯稱:可下 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於113年6月24日,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5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另由警方偵辦中)。惟嗣後甲○○驚覺遭詐騙,於報 警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6月27日9時許,再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再次交付現金。 而乙○○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80 萬元。待甲○○將款項交付予乙○○後,乙○○即給予甲○○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 場逮捕乙○○,並於乙○○身上扣得所持之手機2支、聯巨投資 操作契約書1份、私章1個、識別證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現金80萬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丙○○、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巨投資操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2支、聯巨投資操作契約書1份、私章1個、識別證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1份、現場照片1份 證明警方於現場逮捕被告後,於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7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提供人頭帳戶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林俊傑」、「馬叔」、「武小」、「櫻遙」及「我 妻善逸」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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