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2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濟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 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浩景資產副理-王添福」、「育 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帳戶、臺灣帳戶、合庫帳戶供LINE通 訊軟體暱稱「浩景資產副理-王添福」、「育仁」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王麗霜、林瑞花、孫麗玲之財產,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雖非擔任主導角色,但領款車手為領取詐騙贓款轉 交上游製造斷點之人,為完成詐欺、洗錢之關鍵角色,量刑 自不宜過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倉儲 物流大夜班,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獲,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 報酬,報酬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王麗霜、林瑞花、孫麗玲遭詐騙之款項分別 為46萬2000元、36萬元、56萬5000元,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雖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號113年度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何濟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濟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 軟體暱稱「浩景資產副理-王添福」、「育仁」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 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王麗霜等3人,使附表所示王 麗霜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何濟宇並依「浩景資產副理- 王添福」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現 金交給「育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因王麗霜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 8日16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何濟宇到案,並扣 得其OPPO Reno5Z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霜、林瑞花、孫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係為辦貸款美化帳戶始提供本案3個帳戶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浩景資產副理-王添福」之人,及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交付給其指定自稱「育仁」之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霜、林瑞花、孫麗玲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至提款機將詐得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景資產副理-王添福」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3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分別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景資產副理-王添福」 、「育仁」及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 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與其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王麗霜、林瑞花、孫麗玲等3人 實施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1 王麗霜 112年11月20日9時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子,需錢孔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1月20日12時15分許 46萬2,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38分許 台新銀行基隆分行 2 林瑞花 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同上。 112年11月20日12時45分許 36萬元 臺灣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1分許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3 孫麗玲 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 同上。 112年11月20日14時27分許 56萬5,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18分許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