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9號
KLDM,113,金訴,14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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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英新於民國113年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 」、負責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司機等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英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 間刊登投資廣告,以「陳雅媛」、「廖梓妍」之名義,向袁 烽勝佯稱:其等是「嘉信投顧」專員,可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致袁烽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投資應用軟體,並自112 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6日間,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9 ,167,440元現金投資款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 。嗣於113年2月7日16時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袁烽 勝之行動電話,復佯稱:昨(6)日面交之3,667,440元出現 警示有問題,需再交付現金4,000,000元,即可退回6日面交 之金額等語,經袁烽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假意 應允詐欺集團願交付4,000,000元,並約定於同日20時許, 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袁烽勝住處交付。陳英新於113年2月 7日8時許,接獲「鋼鐵人」以Telegram訊息指示其搭乘由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之小客車至基隆市向袁 烽勝取款,陳英新上車後,該司機交付IPHONE手機1支(內 含門號000000號SIM卡1張),供「鋼鐵人」後續傳送指示予 陳英新使用。陳英新於同日20時41分許抵達袁烽勝住處,向 袁烽勝佯稱:其是來收款,清點確認後,就會通知公司明天 退回其先前所繳之3,667,440元等語,並將禮盒1盒贈送予袁 烽勝,員警隨即出面當場逮捕陳英新,並扣得前開IPHONE手 機1支。
二、案經袁烽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英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6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又上開規定,必 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 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聲羈卷 第18頁,本院卷第75、155頁),核與告訴人袁烽勝於警 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29-3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收據、手機對話及通話紀 錄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 (偵卷第39-77頁)附卷可稽,及前開扣案IPHONE手機1支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各成員擔任上下聯繫及指派工作、向 被害人行騙、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至少包含「鋼鐵人」 、負責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司機及被告等人 ,顯然為三人以上,並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前後存續相當



期間,並從詐欺款項中獲得不法利益,為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雖另於112年12 月5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打工 人」、「派大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聲請羈押,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該署檢察官嗣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 5日繫屬同法院,並於同日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於同日具保後經臺南看守所釋放出所,嗣經該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1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等情,有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南地院的詐 欺集團案件我是在網路上找的,網路上的那個人介紹我去 和詐欺集團聯絡,本案和臺南的案件完全無關,本案我是 在臉書網站找得送禮盒工作,我是在本案被警察抓到的當 天早上(即113年2月7日)在網路上找的等語(本院卷第7 4頁)。則被告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成員與前案 均不相同,堪認被告係於前案起訴後經具保釋放出看守所 ,始另行起意再次加入另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再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載送被告至告訴人住處之司機, 然被告就該司機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本院卷第65 頁),是前開證據無調查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察覺有異,報 警求援,被告於出面欲與告訴人確認面交款項之際,遭埋



伏之員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然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 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許先生稱要幫 我解決問題並要我籌現金4,000,000元,公司收到4,000,0 00元後就會退回昨日面交的3,667,440元給我,跟我約定 今晚8時會派人跟我收款,我就謊稱要去籌錢,因為當時 我人正在派出所內做筆錄等語(偵卷第33頁)。可見告訴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實際籌款,與被告見面時係佯裝配合, 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被告,是依照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及已發生之客觀事實以觀,被告未及、亦無法收得 現金轉交詐欺集團,而無著手於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犯行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以洗錢罪相繩,又此部分論罪法條已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本院卷第151-152頁),附此敘明 。
(四)被告與「鋼鐵人」、負責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 之司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係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犯 ,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 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 力,未能深思熟慮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被告甫因前 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具保釋放出看 守所後竟又再次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 業、業工、有1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85261994648號SIM卡1張),被告雖否認為其 所有,然確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其未取得報酬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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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