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3號
KLDM,113,自,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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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林美宏
被 告 林莅群
李羿
李智源
賴文東
蕭詠
李嘉明
李辛茹
陳雅玲
賴賢隆 (住不詳)
游勝豐 (住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林莅群等偽證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另應補充被告癸○○、庚○○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以被告戊○○、乙○○、丙○○、壬○○、 辛○○、丁○○、甲○○、己○○、癸○○、庚○○等10人涉犯偽證等罪 嫌提起自訴,惟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 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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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