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宏維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丙字第3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照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適法通常程 序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屬最後犯罪事實而成立 罪名及責任所設,平論上有舊論新適之研法規範,目的防止 自由刑之流幣,未將特別法之案件排處或併論見解,以違憲 的情況下恣意處斷之結論,蓋別裁量理論未見諸憲法明文, 以起之爭。法院對各案裁定更刑,必受行為人之聲請得依客 觀條件上自由論證,再行裁定。行政上變則上規,可見有吸 收一罪的可能。若後論有再重複罰則者,並接續後受其裁判 之內容推事,並有假釋從寬解釋,再行評議有赦免之規。自 由裁判與量刑固有行為人主張權力,在適法量權逾越條文合 理之解、偏離程序基本價值並以舊解新適重新賦予受權,恣 意處斷與合理範圍新證論,模糊了司法重新思索權衡,未積 極修正行政整體目的,鼓勵被告改過遷善,複歸生活。查數 罪併罰第二次修正案,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52號 闡明,參考爭點對刑事特別法完成修正空間,並填寫理由書 為憲法解釋完成人民義務之責任。主張應不限制法律是否授 權,斟酌內容具體案件,並將事實研議規範貫徹憲法保障人 民平等原則,以示大公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67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02 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刑期自113年5月5日至113年9月4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裁 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 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 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 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之處。
㈡細繹本件聲明異議內容,實無從認定受刑人係針對檢察官就 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聲明不服, 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為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 之範圍,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之指摘,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根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65號確定裁定核 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所執 前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