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雲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雲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 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 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 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6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 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 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