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卷附各 案判決書之量刑因子、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並考 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吳佳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12/04 112/09/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90、16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6日 113年03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06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