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24號
KLDM,113,聲,82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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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益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益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益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 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 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送達至受刑人莒光路居所地(詳細 地址詳卷;金華街居所地因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遭退回,另 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無從送達),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8月22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



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鄭益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拘役 15 日 拘役 20 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09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53950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 200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審簡字 第 1129 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 559 號 判決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審簡字 第 1129 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 559 號 確定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新北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5911 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21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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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