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金秀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203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金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千慧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由具保人曾金秀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現因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如數繳納後,被告 已獲釋放;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案 件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 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無 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呈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且本院裁定之時被告亦 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 告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