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俞仁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袋(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列「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補充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6時許」;第3列「於同1天返回上 址住處後」,後補充「(約同日下午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 」。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112年3月18日警詢自白。
2、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3、毒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共7幀。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俞仁和所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 、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均構成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 ,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為同罪質、同類型之犯罪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 再犯性極高;又施用毒品罪責,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 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 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 性原則。是就本案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 紀錄外,尚有槍砲等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犯後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 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其學歷(高中肄業 )、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 切情狀,就其3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1、扣案殘渣袋1只,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甲醇沖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 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112毒偵634號卷第123頁),為被 告第1次(112年3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2、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第1次(112年3月16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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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仁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第1 797號、第21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第4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房間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內含海洛因 成分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及手槍子彈7顆、霰彈槍子 彈1顆等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 辦中),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
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先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友人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1天返回上址住處後,再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 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20日17時25分許 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俞仁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2年3月18日8時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㈢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7時2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事實。 ㈣ 1.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 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 支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紙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㈤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 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先後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