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9號
KLDM,113,易,6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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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仁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仁和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94年 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訴字第6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97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 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5年度訴 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有多次徒刑易科罰金 及入監執行之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 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 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 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臨時工,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俞仁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仁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第1



797號、第21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第4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7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依法 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24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俞仁和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8月6日19時24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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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