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愛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用水一事與告訴人秦翊銨、 詹麗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攝錄,竟基於以 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 摑掌告訴人巴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