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殿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殿寶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林殿寶受女兒林娟茹委託,為其處理基隆市○○區○○○路0巷0 00○00號11樓(位於東都花園大廈社區)房屋出租事宜,而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陳學正。林殿寶明 知上開房屋之管理費實際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9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05年8月1日、10 7年8月1日、109年9月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均將管理費 金額記載為「每月管理費為新台幣1,500元(管委會若有調 整,則隨之調整)」等字樣,致陳學正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房屋之管理費為每月1,500元,而依上開4次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自103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每月將房屋租金及管 理費1,500元(每月溢收310元)交予林殿寶,林殿寶收受後 ,將溢收款項其中之300元,用以繳交其個人在同社區之停 車位清潔費。嗣陳學正於111年10月7日瀏覽東都花園大廈社 區APP公布之資訊,發現上開房屋之管理費實為1,190元,乃 向林殿寶詢問,林殿寶聯絡社區總幹事後,上開房屋管理費 於111年12月改為1,490元,惟列出明細其中300元為停車清 潔費,陳學正始知上情。
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學正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陳學正所提社區APP繳款紀錄截圖、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其與社區總幹事之訊息、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匯款紀錄。三、本案經告訴人同意,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林殿寶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已給付其損失完畢,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諭知,以 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