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67號
KLDM,113,易,567,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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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義明知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 日時許,在某不詳電子遊戲場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084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海洛因殘 渣袋2只(檢出海洛因成分)後而持有之。嗣因民眾前於112 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汐止區公所停車 場內拾獲上開等物後交付警方,經警調閱路邊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定有明文。再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 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法 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 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 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者,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被告先持 有第一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予以施用者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 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具



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未達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進而予以施用,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若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 及於低度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在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且 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 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否則,法院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84號、 110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潘保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汐止區 公所附近監視器截圖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海洛因及殘渣袋 是我於000年0月間吸食後剩下來的,我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是 為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經查: ㈠被告因持有本案毒品而於112年10月16日遭警查獲之事實,除 經被告坦白承認之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截圖1份等可參(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189號卷第25至31、41至61頁),且有扣案白色粉末 1包、殘渣袋2個可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 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167頁),從而,上開事實 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 海洛因都是在電子遊藝場跟綽號「阿國」之人購買,並沒有 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所規定其他種類毒品,也無從事製 造、運輸或轉讓毒品之行為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卷第13頁);另於11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2年 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1個禮拜至少2次左右;本案毒品及殘 渣袋都是於000年0月間,向阿國買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67號卷第72頁)。可見關於本案毒品之來源,被告所述 前後一致。且本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被告有無施用本 案毒品及殘渣袋內之毒品乙節,訊問被告;被告嗣於審判中 陳稱有施用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之毒品,即難認被告係為規 避刑責,而嗣後於審判中改稱曾施用上開毒品。 ㈢海洛因本具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行為人對於毒品依賴程度各 有不同,其連日施用毒品者,所在多有。且被告於本案之前 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7頁),足認被告實為 具有毒癮而慣性施用者。復審酌扣案之本案毒品驗前淨重僅 0.0849公克,扣案殘渣袋2只毛重僅為0.435公克,袋內僅有 海洛因殘渣,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177頁),衡諸本案毒品及殘渣 袋內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確有可能係經施用後所剩餘,且本 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 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 審判中所稱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之海洛因係其於000年0月間 施用後剩餘之物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及殘 渣袋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施用該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㈣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於114年12月18 日之後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67號卷第64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 000年0月間所為施用本案毒品及殘渣袋內海洛因之行為,既 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所為,則該施用行為,應為上開緩起 訴處分效力所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 亦及於緩起訴處分前,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 袋之低度行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亦未經 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毒品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毒品部分再行 起訴。則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不諭知沒收銷燬之理由:
  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為上開緩起訴處分 效力所及,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等情,均已如前述 。則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前,如有法定事由,上開緩起訴處分 尚有經撤銷,另經檢察官依法偵查追訴之可能。從而,本案 毒品及殘渣袋雖均含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惟本案既不 能排除事後尚有將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作為證據而進行調查之 可能性,本院認不宜於本案程序就本案毒品及殘渣袋諭知沒 收銷燬,宜由檢察官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處分期間屆滿時, 有無經撤銷之情形,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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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