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細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細卿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細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6日19時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作 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牌、骰子為賭具,邀集張明良、楊 鐘田、潘國欽、楊素珍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元,20元為1台,由4人輪流作莊,並約定自摸(胡 牌)者由吳細卿抽取50元,每玩1圈抽取200元作為抽頭金。 嗣於同日20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5 0元、麻將牌1副、骰子3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吳細卿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易卷第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 3頁,本院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張明良(偵卷第21-24頁 )、楊鐘田(偵卷第25-28頁)、潘國欽(偵卷第29-32頁) 、楊素珍(偵卷第33-36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7- 52頁),復有扣案抽頭金150元、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 賭博場所,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賭博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小學肄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扣案抽頭金1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第1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亦應構成刑法 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按所謂聚眾賭博 ,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 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 出之狀況,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 查獲時,現場僅有被告、張明良、楊鐘田、潘國欽、楊素珍 ,而證人楊鐘田於警詢時證稱:賭博處所是吳細卿住家,現 場我認識潘國欽,他是我鄰居等語(偵卷第28頁);證人潘國 欽於警詢時證稱:在場人我都認識等語(偵卷第31頁);證人 楊素珍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潘國卿和楊鐘田,算是鄰居等 語(偵卷第3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們4人都是認識的 朋友等語(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及前開證人4人係朋友 關係,相約至被告住所賭博,且現場連同被告僅有5人,賭 客人數特定,亦難認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加入或退出 賭局,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情,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故意存在,
故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