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30號
KLDM,113,易,530,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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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靜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基簡字第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靜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靜君以諾.波雅爾.撒冷均為某園藝公司員工,以諾.波 雅爾.撒冷為簡靜君之組長。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新九號停車場工地,其等 因工作事務發生口角。簡靜君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先恫稱「叫人來踹你」、「絕對要把你敲死」、「我絕 對要讓你尬袂落」等語,致以諾.波雅爾.撒冷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簡靜君繼而隨手於工地撿拾木棍,敲打以諾 .波雅爾.撒冷之左手,以諾.波雅爾.撒冷因而受有左手腕及 前臂鈍挫傷併筋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以諾.波雅爾.撒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靜君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 第2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上開時、地陳稱上開言語,並有持棍毆打 告訴人以諾.波雅爾.撒冷左手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6頁 、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30頁),其固不否認有傷害等犯行 ,惟辯稱:伊只是輕輕打,沒有很大力,傷勢不會這麼重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某園藝公司員工,告訴人為被告之主管。於1



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新九號停車場工地,告訴 人發現現場工地園藝栽種有誤,旋即詢問並擬教導被告,惟 被告不接受建議,並對告訴人辱罵、恐嚇,被告辱罵後又拿 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所說「絕對要把你敲死」、「我絕對 要讓你尬袂落」等言語,令告訴人感覺受到威脅,告訴人因 而受有左手腕及前臂鈍挫傷併筋膜炎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 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園藝公 司經理陳遠森於警詢之供述合致(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此外,並有錄音譯文、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 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況且,當日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及前臂鈍挫傷併筋膜炎等傷害 ,其於112年10月18日前往瑞芳礦工醫院急診,接受理學檢 查、放射線檢查及保守治療,於同日出院等情,有瑞芳礦工 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其間未見有 刻意延誤耽擱;且就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部位觀之,亦與其 證述情節並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觀諸上開傷勢,亦與一 般人遭毆打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佐以,上開時、 地,被告已因工作問題,先對於被告有激烈化之言語爭執, 既憤而撿拾工地木棍毆打告訴人,衡情亦不可能僅僅輕微碰 觸。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毆打所致之新傷至明,而堪 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益見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 事實相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 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 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 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 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另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致生危 害於安全」,係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再參諸社 會一般人對恐嚇言詞或舉動之客觀理解綜合判斷。而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 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 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對告



訴人恫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言語後,旋即持棍毆打告訴人, 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 年,目前待業中,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與態度處理職場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 繼而持棍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木棍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棍子是工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因工作事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 垃圾人,去哄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
㈠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 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 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 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 益,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後者之行為態樣則係具體指涉足



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加以指摘、傳述或散布。復且: ⒈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再根據第310條之規定,凡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誹謗罪。而妨害名譽罪章則係 藉由處罰特定構成要件該當之言論,藉以保障名譽法益。在 此,憲法保障的人格基本權、名譽法益與言論自由之間,即 生對立衝突;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違法排除事由, 以紓解第31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程度,亦 即「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之整體意 旨觀察,行為人所指摘傳述者必須為虛偽,或者即使為真實 ,但卻涉及被侵害者名譽者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 ,才會成立誹謗罪。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 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另針對刑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就 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 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 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 、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⒊又以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



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 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 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 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 適用餘地。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及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口出「幹你娘機掰」、「垃圾 人,去哄幹」等言語,惟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新九號停 車場工地,因工作事務發生口角。被告對告訴人言稱「幹你 娘機掰」、「垃圾人,去哄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易字 卷第22頁至第26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30頁 );其等間確實因工作內容即種植九重葛之認知不同發生爭 執一節,亦據證人陳遠森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 頁);並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其等衝突整體事件之脈絡、雙方關 係及發表言論之前後情境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依照一般 人社會通念,關於上開言論內容,雖屬負面用詞,固可先予 認定。然縱屬負面言論,仍應考量下列因素,綜合審酌。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工作上內容有上開爭執,且證人陳遠 森亦證稱其等對於工作內容認知不同,均如前述。況且稽之 上開錄音譯文,告訴人稱:我一定有資格嘛,我就是組長, 你們不會種我就教妳們怎麼種嘛。...我是要教妳怎麼種阿. ..(經被告表示告訴人沒有資格,告訴人仍續稱)我一定有 資格等語。在此情況下,工作內容究應如何進行因雙方認知 不同,導致發生疑義即有可能。佐以,因被告不遵告訴人意 見,告訴人擬將被告開除,並要求被告離開職場一情,並據 證人陳遠森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因此被告主觀上 認為其工作權可能受侵害,而以激烈言語捍衛己身權益,於



衝突過程中因而失言,尚非不能理解。而其等間之爭執,既 已涉及工作權益,該等糾紛與社會經濟不無關聯,是難認為 與公共利益無關。
 ㈢據上,被告使用之文句雖非文雅,而浮誇、犀利,然依卷存 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僅在貶低告訴人個人。其此部 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 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 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雖未盡厚道,然於本案具體之 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 被告之言論可能僅在維持己身工作權益,有其公共性,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 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 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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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