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71號
KLDM,113,撤緩,71,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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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4日確定。復於 緩刑前即112年7月18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3 年5月7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 113年7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 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 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 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 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 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 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故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 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10 號判決,係於113年7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聲請日為113年8月19日,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按, 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 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4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 前之112年7月18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後案),經 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於113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及後案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屬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 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前案係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 行,且被害人表達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後,經檢 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依當事人協商之條 件判決而為緩刑宣告,又觀諸前案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已顯示被告尚有後案繫屬至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即後案偵查中),是前案公訴檢察官、承審法官於前 案審判期日,分別聲請認罪協商、依聲請改行協商程序為判 決時,已知悉受刑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繫屬中,換言



之,前案公訴檢察官、承審法官於斟酌對於受刑人前案應否 給予緩刑時,即已將受刑人後案尚在偵查中一併納入審酌, 而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前案宣告緩刑 之原因及基礎,並不因後案之判決確定而有所差異,自難以 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判刑確定在後, 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 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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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