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3年度,126號
KLDM,113,基金簡,126,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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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小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小翠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 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將隱匿、掩飾其來源,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為貪圖臉書暱稱「陳康 順」之不明人士代其清償債務及允以分紅,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某便利超商 ,將其原所開立之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陳康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及告 知密碼。「陳康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或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案經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楊小翠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 ㈡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3至2 5、29至31頁)。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 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 較結果。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 嫌(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交付、 提供甲、乙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即無需再論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普通、已婚、子女 均已成年(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罹有重度身心障礙(有 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入/轉入帳戶 證 據 1 黃建國 112年9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50分 50萬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黃建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52至58、60頁) 2 温心如 112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12分 5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心如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247至255頁) ⒉告訴人温心如手機頁面翻拍照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253至254頁) 3 吳瑀熙 112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38分 6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瑀熙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265至267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照片、告訴人吳瑀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269、271至282頁) 4 蔡雅茜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54分 40萬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茜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295至298頁) ⒉告訴人蔡雅茜遭詐騙之買賣合約書與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查卷第306至316、320頁) 5 李佩芳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2時41分 10萬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芳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李佩芳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25至132頁) 6 郭兆偉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31分、36分 5萬元、1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兆偉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211至213頁) ⒉告訴人郭兆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215至217頁) 7 許心華 112年10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20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心華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71至75頁) ⒉告訴人許心華手機頁面擷取照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查卷第77至105、115頁) 8 邱創良 112年10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18分 5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創良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61至163頁) ⒉告訴人邱創良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65至177、183、186至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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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