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3年度,122號
KLDM,113,基金簡,122,2024090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3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
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①犯罪 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2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2 月24日14時2分許。②證據補充:被告劉清輝於本院113年8月 27日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法定刑改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 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裁判上一 罪之輕罪刑度,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所有犯罪所得 ,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犯罪,核與前揭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不相符,而無前揭條款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莊育麟等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出借帳戶,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惟慮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悉數賠償起訴書所列被害 人所受損失,起訴書所列被害人等均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 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⒍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開量刑 因素外,並衡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表示已知所錯,認被 告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三、關於沒收
  被告悉數賠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書及匯 款單附卷可憑,因之已無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供他人使用之 金融帳戶資料已列為警示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持以再犯 罪,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劉清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輝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幫網路上的朋友,我覺得我也是被騙云云。 2 ⑴告訴人莊育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育麟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麟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 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顏頎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顏頎財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文字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顏頎財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 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吳清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清隨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清隨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 帳戶等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莊育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表示可透過公司網址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31分許 9萬7,516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顏頎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入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下載凱友MAX-加強版APP,透過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10時2分許 1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吳清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AMAZON CASH,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