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3年度,113號
KLDM,113,基金簡,113,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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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42號、第2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基隆火車 站,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綽號「阿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虎」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犯意,①於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向戊○○佯稱:下載應 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陳恩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恩 琪帳戶)內;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LINE向丙○○佯稱 :下載應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恩 琪帳戶內;③於112年1月3日某時,透過LINE向乙○○佯稱:下 載應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恩琪帳 戶內;④於112年2月2日某時,透過LINE向丁○○佯稱:下載應 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112年2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 前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至15日 間,分數筆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再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丁○○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 偵字第6386號卷第63至89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截圖(見112年度偵字 第10856號卷第56至58頁)。
㈤、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截圖(見112年度偵字 第10856號卷第74至77頁)。
㈥、告訴人戊○○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交易 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49至57頁)。㈦、陳恩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0 856號卷第9至12頁)。
㈧、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 10856號卷第27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 詐騙告訴人戊○○、丙○○、乙○○、丁○○4人之財物,同時觸犯4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意旨 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戊○○受騙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已與告訴人 丁○○達成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供參);暨 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做工,月收3-4 萬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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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