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岳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岳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所載「 劉印源」,應予更正為「劉印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杜岳憲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業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即 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8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8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 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 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杜岳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岳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岳憲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 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記錄、轉帳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等罪,而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高芷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6時30分,透過Instagram(下稱IG)傳送抽獎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參加抽獎後,即收到中獎訊息,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告訴人帳戶有問題而支付失敗,需依指示匯款整合帳款後才能給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0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13年3月2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2 李振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8時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向賣家即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欲利用賣貨便方式取貨,再佯稱下單出現問題,提供虛假之客服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一時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日8時46分許 2萬6,079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賴僈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24分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向賣家即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欲利用賣貨便方式取貨,再佯稱下單出現問題,提供虛假之客服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一時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日20時8分許 9萬4,673元 4 劉印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向賣家即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欲利用賣貨便方式取貨,再佯稱下單出現問題,提供虛假之客服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一時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3月1日2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許鎮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1分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向賣家即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欲利用賣貨便方式取貨,再佯稱下單出現問題,提供虛假之客服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一時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日22時41分許 2萬5,999元 6 葉韋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1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路商品買家,向賣家即告訴人聯繫並佯稱佯稱下單出現問題,提供虛假之客服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一時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日22時30分許 2萬123元 7 汪孟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4時00分,透過IG傳送中獎訊息予告訴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告訴人帳戶有問題而支付失敗,需依指示匯款整合帳款後才能給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2日0時6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3月2日0時7分許 5萬元 8 李玥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4時00分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向賣家即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欲利用蝦皮商場方式購買,再佯稱下單出現問題,提供虛假之客服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一時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日21時55分 2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