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元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持折疊刀1把指向告訴 人蔡國民、陳如億揮舞,造成告訴人2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 ,其行為所顯示對於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 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卷附 電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現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劉元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 (基隆市○○區○○○○○○○○○○○
居○○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3樓某小吃店飲酒消費搭乘電梯下樓時,因細故與電梯內 某不詳男子發生口角,嗣抵達1樓該男子離去後,劉元生步 出電梯時,將在1樓等候電梯之蔡國民、陳如億、李宗信等 人誤認為與其在電梯內口角之男子,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取 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指向蔡國民、陳如億等人揮舞,以此危 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對其恐嚇,使蔡國民、陳如億心生畏懼 ,嗣蔡國民、陳如億及李宗信等人伺機與劉元生拉扯反擊, 經警據報到場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二、案經蔡國民、陳如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元生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國民、陳如 億及證人李宗信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 、本署勘查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