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845號
KLDM,113,基簡,845,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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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劭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劭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徒手及腳踹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 年內,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本欲 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從 成立調解,雙方亦均無意願再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基簡卷第19-21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為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周劭陽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劭陽張君毅素不相識,渠等因故起口角,周劭陽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時2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2樓凱悅KTV內,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張君 毅,致其受有結膜出血、右側眼前房出血、眼及眼眶損傷等 傷害。嗣經張君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劭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君毅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個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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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