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之「向江宇哲購得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2.003公克,純 度16.6%,純質淨重0.332公克)而持有之」,應更正為「向 江宇哲購得愷他命15包(驗前總淨重14.815公克,純度76.8 %,總純質淨重11.377公克)而持有之」(見偵卷第19頁) 。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之「向江宇哲購得愷他命1 5包(驗前總淨重14.815公克,純度76.8%,總純質淨重11.3 77公克)而一併持有之」,應更正為「向江宇哲購得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2.003公克,純 度16.6%,純質淨重0.332公克)而一併持有之」(見偵卷第 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持有愷 他命15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合計 純質淨重達11.709公克,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 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李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先後購入愷他命15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人,且其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並因而使警方或偵查人員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江宇哲因 涉嫌於000年0月下旬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沈郁恆,而經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回覆本院之113年8月27日函文及所附之江宇 哲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從 而,江宇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販賣對象並非本案被 告李桀、且江宇哲於該案警詢並未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乙 情,且警方於113年1月24日詢問江宇哲時,即已知悉江宇哲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等各節,有江宇哲於另案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雖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江宇哲,惟江宇哲於警詢並未陳稱 其曾提供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且於被告本案警詢前,警方早 於113年1月24日詢問江宇哲時,即已知悉江宇哲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他人之情形,綜上各節所述,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 計純質淨重11.70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分見偵卷第141、167 頁)。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前總淨重14.815公克,純度76.8%,總純質淨重11.37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5只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2.003公克,純度16.6%,純質淨重0.332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李桀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桀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 日,在基隆市中和路85巷喜市社區江宇哲(由警方另案偵辦) 居處,向江宇哲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包(淨重2.003公克,純度16.6%,純質淨重0.332公克) 而持有之;復接續基於上開同一犯意,於同年2月1日20時許 ,在同一地點,向江宇哲購得愷他命15包(驗前總淨重14.8 15公克,純度76.8%,總純質淨重11.377公克)而一併持有 之。嗣於同年2月3日8時59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7巷19弄11號李桀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上開愷他命15包、上開毒品咖啡包 1包、毒品殘渣袋3包、濾嘴2支、濾芯2盒、刮片1片、藥鏟1 支、K盤1個及手機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桀之自白。
(2)證人林定澤、張哲維、賴韋誠之證述。
(3)扣案之愷他命15包、毒品咖啡包1包、毒品殘渣袋3包、濾 嘴2枝、濾芯2盒、刮片1片、藥鏟1支、K盤1個及手機2具。(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A1853Q及A1854Q)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 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5包、毒品咖啡包1包,均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 殘渣袋3包、濾嘴2支、濾芯2盒、刮片1片、藥鏟1支、K盤1 個及手機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