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27號
KLDM,113,基簡,2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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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宏文因認呂俊德販售之疏通劑2瓶並無效用,而心生不滿 ,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呂俊德經營之五金行商店理論,2人發生口角, 黃宏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及持店內掃把、水龍頭 毆打呂俊德,致呂俊德受有左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 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黃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蒐證照片(含告訴人傷勢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件在卷可佐。
 ㈣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毆打告訴人身體等情,惟辯稱:我是 徒手打呂俊德,我沒有拿武器,我不認罪云云。惟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告來我店裡跟我說他跟我買 的兩瓶通樂沒有效果,就直接揮拳打我臉部,並摔我店裡的 東西,我把他推開,被告見身旁有掃把組及水龍頭,他先拿 掃把朝我身上打,我趁他攻擊時搶走掃把,他又拿水龍頭要 敲我,我又搶走水龍頭,我受有左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及右頭部鈍傷等傷害,有基隆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11頁、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進來說買2瓶通樂,都沒有效,就出手打我,並摔我店 裡的東西,我把他拉出去,他看到旁邊有掃把組及水龍頭, 又拿起來打我,我有受傷等語(見同上卷第104頁)。告訴 人先後供述內容一致,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等件,互核相符;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 口角糾紛,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一節(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43 號卷第36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偶然買賣交易之雙方, 告訴人亦無甘冒誣告處罰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 行之必要,足認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憑採。是被告上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以徒手及持掃把、水龍頭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均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消費糾 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 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害之情節,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徵得告訴人諒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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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