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傑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傑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呂○毅」、「韓○倫」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傑儀與許○瑗(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為夫妻 關係,二人為辦理離婚事宜,明知韓傑儀弟妹呂○毅、韓○倫 2人對其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見聞,竟基於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13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 韓傑儀提供呂○毅、韓○倫之戶口名簿,另由許○瑗填寫製作 離婚協議書,並於證人欄位偽簽「呂○毅」、「韓○倫」之署 押,虛偽表示呂○毅、韓○倫擔任離婚證人之不實事實,以此 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旋即持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交付承辦公務員申辦離婚登記而加 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毅、韓○倫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韓傑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傑儀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許○瑗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毅、韓○倫證述屬實,且 有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通 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 呂○毅」、「韓○倫」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許○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自 首狀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呂○毅、 韓○倫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佯示呂○毅、韓○倫為離婚證人 之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所 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對於呂○毅、韓○倫及戶籍登記之 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 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上 偽造之「呂○毅」、「韓○倫」署押各1枚,既未滅失,即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