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125號
KLDM,113,基簡,112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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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2號),本院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家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 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 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 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 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



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 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 縱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 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單一門號,幫助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對起訴 書所載之王達暐、施亞男等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 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 );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 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 ),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確定後,前案與後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則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前揭犯罪均 為詐欺犯罪,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藉由提供門號而幫助 他人犯下詐欺案件,考量被告已非首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 刑罰手段後,仍再犯同類型犯罪之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 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 ,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卡交出,有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42號卷第50頁),且與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情形 相合,而可信實,足認被告確有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 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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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號
  被   告 廖家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賢可預見任意提供其申辦、使用之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財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日,在基隆市安樂區中華電信服務門市外,以每張  SIM卡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及另1個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取得3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一)於112年8月12日3時31分許,以本件門號傳送燃 料稅逾期須繳納600元之不實簡訊予王達暐,使王達暐陷入 錯誤,點入該簡訊之連結https://gov-mvdis-tw.icu,並於 所連結之假網站內,填寫其玉山銀行卡號
  439237XXXXXX0936號信用卡資訊(卡號詳卷)及驗證碼欲繳 納該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翌(13)日23時12分許, 上網在「PULLMAN SINGAPORE ORCH」網站商店,未得王達暐 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王達暐於玉山銀行之上開信用卡資訊及 驗證碼,以新加坡幣(SGD)1515.41元(相當於新臺幣3萬5866 元)之價格購買商品,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 ,使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商品 ,足生損害於王達暐、玉山銀行及該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12年8月12日20時10分許,以本 件門號傳送燃料稅逾期須繳納600元之不實簡訊予施亞男, 使施亞男陷入錯誤,點入該簡訊之連結https://gov-  mvdis-tw.icu,並於所連結之假網站內,填寫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524689XXXXXX2424號信用卡資 訊(卡號詳卷)及驗證碼欲繳納該款項,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12)日20時30分許,上網在「Aman.com Aman   Kyoto」網站商店,未得施亞男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施亞男 於中信銀行之上開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以日幣(JPY)55萬  8600元(相當於新臺幣12萬3565元)之價格購買商品,致中信



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使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認 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商品,足生損害於施亞男、中信銀 行及該網路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王達暐、 施亞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達暐、施亞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家賢之供述 被告辦門號換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達暐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施亞男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8日函及客戶基本資料、消費明細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達暐提出之詐騙簡訊、詐騙網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各1份 同上。 7 告訴人施亞男提出之詐騙簡訊、詐騙網頁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2日函及客戶基本資料、消費明細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 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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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