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124號
KLDM,113,基簡,112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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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智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 順、盧奕任6人(上開6人已另行判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王智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與盧偉杰均為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之受刑人。陳金 字與盧偉杰因故發生爭執,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 央、吳明順、盧奕任王智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法務部○○○○○○○愛舍第7 號房內,徒手毆打、以腳踹擊盧偉杰臉部、頭部、後腦和前 胸等處,致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盧偉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金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育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坤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坤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弓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弓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明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明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盧奕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於盧偉杰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及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王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殺人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並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 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



如何等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7人雖有 徒手毆打、以腳踹擊告訴人盧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 ,然過程中盧偉杰亦有與被告等人互相扭打拉扯等情,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4張可參,是告訴人非單方面遭受攻擊 ,又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 」,且告訴人自承當日送醫縫合傷口後即回監所近違規房等 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治,衡以被告7人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冤隙,是綜合上開客觀事 證,難認被告7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 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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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